申请人吴某某、杨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机关邮寄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于2023年3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4月20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申请人是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建议,才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997-1998年对辖区范围内某村某组的地籍调查时的统计档案材料”。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如实提供,其答复“不存在”的说法错误,明显不当,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系合法答复主体。自2020年11月10日起,苏州工业园区国土环保局负责的“耕地保护、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不动产及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土地规划、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报批、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建设用地供地审批及供后监督、土地监察”等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职能划转至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有依法答复的权利。
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公开“1997-1998年对辖区范围内某村某组的地籍调查时的统计档案材料”,被申请人经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办事处及档案室检索后,确定该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情况说明、档案借阅审批单、付邮凭证、签收记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有关被申请人1997-1998年对辖区范围内某村某组的地籍调查时的统计档案材料”。
2022年12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查询档案,“1997-1998年对辖区范围内某村某组的地籍调查时的统计档案材料”不存在。之后,被申请人对其档案资料进行查找,亦未找到前述信息。
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答复内容:经检索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997-1998年对辖区范围内某村某组的地籍调查时的统计档案材料”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该答复书于12月30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情况说明、档案借阅审批单、付邮凭证及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997-1998年对辖区范围内某村某组的地籍调查时的统计档案材料”,被申请人经检索,未查找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被申请人已履行合理审慎的检索义务,据此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2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