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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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安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1-20 16:31: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11-20 16:31:00

申请人许某安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2023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某某公司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4月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9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2022年11月13日早晨6时,许工作时身感不适。当日8时,现场管理人员调配同事陪其先前往医疗诊所就诊因医疗诊所医疗设备不齐全无法就诊。当日9时左右,就近转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检查,初次诊断为发烧及感冒当日医嘱回家休息。次日中午1220分左右,许在家中被发现病情加重陷入重度昏迷,13时左右送至医院抢救,14时39分确认抢救无效死亡。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为工伤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许某安系许豪的父亲。许豪生前系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一份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许豪从事叉车司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顺丰快递苏州甪直中转站。2022年11月13日,许豪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用人单位安排工友陪同其前往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诊疗后返回租住地休息。11月14日12时20分左右,工友下班回到其租住房屋,发现许豪躺在房间地上,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110。许豪被救护车送至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体表无外伤,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其死亡时间为11月14日14时39分,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视同工伤”未考虑工伤认定须具备的职工发病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素,仅要求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且病情严重来不及抢救或短时间内抢救无效死亡,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故在适用中不应再对法条内涵作扩大化解释。本案中,许豪虽在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前往医院就诊,但当日11时左右回到自己住所休息,次日中午被发现躺在房间的地上,后送医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1月13日,许豪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就诊,次日送医途中抢救无效死亡;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关于职工许豪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11月29日发出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2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服务外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证明、急救病历、抢救记录、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调查询问笔录、社保缴费记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第三人称: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事发前死者许豪的上班时间2022年11月12日晚上23时59分至11月13日早上8时30分。因其感觉身体不适,于下班后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就医,并于8时55分被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许豪向主管请假,被批准后回家休息。11月14日12时38分被同住的舍友发现倒地昏迷,由120救护车送至苏州市独墅湖医院救治,14时39分因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身亡。以上事实不符合申请人主张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此次事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许豪父亲。许豪与某某公司202010月6日签订期限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包裹处理豪被安排至苏州甪直中转场担任叉车司机,工作时间是18时30分至次日8时30分。

2022年11月13日上午,许豪工作时身感不适,由同事陪同前往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就诊,许豪主诉发热3天,医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建议休3天。之后,豪回其租住处休息。11月14日中午1220分左右,许租住处被同事王发现未穿衣服躺在房间地上13时左右送至苏州市独墅湖医院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14时39分确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以许豪为受伤害职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第三人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填写“无意见”11月29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12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举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及对许豪的考勤材料

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针对豪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服务外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证明、急救病历、抢救记录、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调查询问笔录、社保缴费记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许豪在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就医后回租住地休息次日被发现倒在租住房间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豪的涉案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也无法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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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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