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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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0-10 16:18: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10-10 16:18:00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有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不通过,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2023315日依法予以受理。59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有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不通过。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20221227日在“江苏智慧人社”微信小程序上申领失业保险金,202315日系统显示不通过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15作出的不予通过其有关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支付其20231月至3月的失业保险金4560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审核不通过的系统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通过网上申领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当日予以受理。经审核发现,申请人与原单位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于12月12日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后申请人重新就业,新单位公司于12月28日为其办理续保手续。根据上述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须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申请人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间已处于就业状态,不符合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作出不通过决定,并于2023年1月5日告知其处理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通过失业保险金申请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经办历史系统截图、人员变更信息系统截图、离职审批单、短信发送系统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21227日,申请人通过网上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

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参保信息公司于20221212日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为由,为申请人办理停保手续;公司于20221228日为其办理续保手续,2023113日以“个人解除合同”为由办理停保手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离职审批单,申请人于2022129日入职公司,202319日因个人原因从该公司离职。

2023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就业为由对其失业保险金申请决定不予通过,并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审核不通过的系统截图、经办历史系统截图、人员变更信息系统截图、离职审批单、短信发送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辖区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不予通过的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本案中,申请人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缺乏相应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3年1月5日对申请人徐某某有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作出的不予通过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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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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