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有关江苏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于2023年3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5月17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手机号XXXXXXXXXXX于2022年9月18日收到码号XXXXXXXX发送的营销短信,某某公司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其为维护合法权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签收,但截至3月20日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投诉是否受理),故被申请人构成不作为。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将投诉受理、办结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举报书、短信截图、投诉处理答复意见书、付邮凭证及签收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依法告知。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其通过挂号信XX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且该投诉举报于2023年2月10日签收。但实际该投诉举报信派件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录入全国12315平台,登记编号为XXXXXXXX,被投诉举报人为某某公司。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XXXXXXXXXXX于2022年9月18日收到码号XXXXXXXX发送的营销短信,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系某某公司推送的。要求某某公司赔偿2万元、书面赔礼道歉,并停止侵权、非法收集,删除个人信息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并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及告知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书、投诉处理答复意见书、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投诉受理决定书、协同办公平台短信告知截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2年9月18日,其手机号码XXXXXXXXXXX收到码号XXXXXXXX发送关于“洋钱罐借款”的营销短信。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称某某公司向其违法发送营销短信,要求某某公司赔偿2万元、书面赔礼道歉,并停止侵权、非法收集,删除个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涉案投诉进行登记,于2月28日决定受理,同日通过短信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因某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6日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以及本机关调取的投诉举报书、短信截图、投诉处理答复意见书、付邮凭证及签收记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受理决定书、协同办公平台短信告知截图、情况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涉案投诉,并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4月6日依法告知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1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