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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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 2023-10-20 16:21: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10-20 16:21:00

申请人曾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有关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5月9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网上购买的线叶金雀花饮料存在以下问题:某某公司利用产品原料宣传调养肠胃抗氧化等保健功能,但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属于欺诈;根据国家卫生部公告,新资源食品线叶金雀花规定的食用方式为冲泡,而涉案产品食用方式为直接饮用,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卫健委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其向被申请人举报,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1.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要求提供了相关违法线索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也没有说明调查情况和原因,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相关答复等规定,其具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其举报某某公司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项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15平台截图、订单截图、交易快照、商品包装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公司在天猫平台某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线叶金雀花饮料,利用产品原料宣传调养肠胃抗氧化功能,涉嫌欺诈消费者;按照国家卫生部公告,线叶金雀花规定的食用方式为冲泡,该产品食用方式为直接饮用,违反了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经核查,申请人于11月2日在被举报人天猫平台某某旗舰店购买某某氨基丁酸线叶金雀花饮品”。涉案商品生产商为公司,进价45元/件,售价198元/件,在天猫平台某某旗舰店内销售了7件,截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商品在售且被举报人已无库存。被举报人后台销售记录显示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已自行退货退款。被申请人在进货时按规定依法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涉案商品为液体饮料,在标签中注明配料包含水、浓缩果汁、玫瑰苹果汁、线叶金雀花粉等,食用方法为“饮前请摇匀,开袋即饮”。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发布关于批准线叶金雀花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2号):“批准线叶金雀花为新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上述食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在该公告附件明确了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食用方式:冲泡。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涉案商品的标签中“开袋即饮”是指“某某氨基丁酸线叶金雀花饮品”的食用方法,而非线叶金雀花的食用方式;并且该商品使用的配料是线叶金雀花粉,非线叶金雀花。本案中“线叶金雀花粉”制作工艺是线叶金雀花经饮用水冲泡-过滤取可食滤液-浓缩-喷雾干燥后制成,上述工艺表明线叶金雀花在制成花粉前已经水冲泡,不违反2014年发布的第12号公告,且该配料已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举报人提供该商品检测报告,符合现行有效的GB 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的要求。

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某某旗舰店网店广告中宣传调养肠胃抗氧化等功能,无法提供相关宣传依据,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涉案广告系其在自主运营的官方旗舰店发布,虚假广告发布持续时间较短,涉案商品销量较少,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被举报人及时整改,危害后果轻微。上述情节符合《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3.0版清单)第84项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具体举报内容为:“在网上买到这个线叶雀花饮料,两个问题:利用原料宣传调养肠胃抗氧化等保健功能;新食品原料线叶金雀花食用方式为直接饮用,不是国家规定的冲泡(以上均有平台交易快照和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 ,综上请贵局依法责令该商家按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针对该举报,11月30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向被举报人作出并送达苏园市监教育[2022]XXXXXX号行政教育书,对其进行教育。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在网上买的该款线叶金雀花饮料,到货后发现两个问题,第一,该公司店铺利用产品原料宣传调养肠胃抗氧化等保健功能,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属于欺诈;第二,根据国家卫生部公告,新资源食品线叶金雀花,规定的食用方式为冲泡,该产品食用方式为直接饮用,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卫健委规定(以上均有平台交易快照和聊天记录作为法律证据,执法可登录商家后台输入订单号查询)。综上,请贵局依法查明维护消费权益”。本次举报与第一次举报内容一致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或线索,构成重复举报。针对本次举报,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1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原料合规说明、检验检疫证明、估价单、委托制造合约书、检测报告、天猫销售后台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截图、审批表、行政教育书及送达凭证、情况说明、协同办公平台截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某某旗舰店购买了6盒氨基丁酸线叶金雀花饮品,价格合计918元。商品标签中注明配料包含水、浓缩苹果汁、玫瑰苹果汁、蔓越莓汁粉、玫瑰茄粉、蜂蜜、γ-氨基丁酸、线叶金雀花粉等,食用方法为“饮前请摇匀,开袋即饮”。商品交易快照包含“麦卢卡蜂蜜 抗菌及抗氧化 调养肠胃道”等内容。涉案商品为液体饮料,配料“线叶金雀花粉”系由“线叶金雀花”经饮用水冲泡-过滤取可食滤液-浓缩-喷雾干燥制成。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发布《关于批准线叶金雀花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批准线叶金雀花为新食品原料,附件明确了食用方式为:冲泡。

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就涉案商品申请退货退款,11月30日完成退款。

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存在如下问题:1.利用产品原料宣传调养肠胃抗氧化等保健功能;2.国家规定线叶金雀花的食用方法为冲泡而该商品的食用方法为直接饮用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某某公司在其天猫平台旗舰店就涉案商品进行宣传,使用“麦卢卡蜂蜜 抗菌及抗氧化 调养肠胃道”等表述,但无法提供依据。涉案商品自2022年8月23日上架, 11月16日下架,期间销售量为7件。被申请人于11月25日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商品在售且已无库存。某某公司此前未有因违反广告法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经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等,未查询到某某公司存在行政处罚信息。

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作出行政教育书向被举报人送达。

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针对涉案线叶金雀花饮品的举报,举报内容与申请人于11月14日提出的举报内容一致。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此次举报构成重复举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1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原料合规说明、检验检疫证明、估价单、委托制造合约书、检测报告、天猫销售后台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截图、审批表、行政教育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协同办公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在涉案举报之前,申请人就相同事项已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以申请人重复举报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再次告知申请人的处理方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曾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531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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