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李某某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3月3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4月26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申请人与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没有劳务合作关系,与李某某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申请人未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开庭通知书,对仲裁裁决不服。李某某发生工伤后,申请人受乙企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工伤赔偿事宜,短期工协议是工伤发生后李某某“忽悠”申请人当时的负责人王某某签订。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明细、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公告截图、邮付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短期工协议,约定服务期限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服务单位为甲公司,上班时间为7点30分至19点30分。2020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用工单位甲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手指被压伤,同日经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申请人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4日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实际控制人殷某确认,申请人就该裁决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1日入职申请人,被派遣至甲公司工作。2020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用工单位甲公司操作机器时手指被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2月23日,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23日受理,2022年8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2021年3月11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苏0540工认〔202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短期工协议、门诊病历、医学证明书、诊断报告、手术患者交接记录单、手术安全核查表、企业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稿、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工伤认定外出调查记录表、庭审笔录、协查函、回复、调查询问笔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送达回执和《工伤保险条例》等。
第三人称:1.第三人与申请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署短期工协议,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甲公司担任冲压操作工一职;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园劳人仲案字〔2022〕第XXX号仲裁裁决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20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操作机器时被压伤,后前往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短期工协议、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微信聊天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服务期限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的短期工协议,服务单位为甲公司。
2020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甲公司的车间内操作机器时右拇指受伤,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
2021年3月11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举证。
2021年12月23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诉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2022年8月4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园劳人仲案字〔2022〕第XXX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发函委托嘉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秀洲分中心,调取第三人2020年1月至2022年9月在嘉兴市秀洲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该分中心于9月13日回函,确认第三人在前述期间未在嘉兴市秀洲区参加工伤保险。
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中,申请人处的殷某称,申请人是做劳务调单的,一直帮另一家公司输送工人。第三人系申请人送到另一家公司上班的人,工作地点为甲公司,其知晓第三人系在甲公司试工时受伤,涉案短期工协议系申请人当时负责人王某某在协商赔偿时与第三人签订。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40工认〔202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所受涉案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短期工协议、门诊病历、医学证明书、诊断报告、手术患者交接记录单、手术安全核查表、企业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稿、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工伤认定外出调查记录表、庭审笔录、回复、调查询问笔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将第三人派遣至甲公司工作,第三人在操作机器时受伤。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1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