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有关苏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的苏园市监不立告〔2023〕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6月5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有关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作出苏园市监不立告〔2023〕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未分别处理投诉和举报,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分别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程序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市监不立告〔2023〕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履行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国移动收据、电子发票、电子邮箱截图、投诉举报书、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答复意见书、短信截图、挂号信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使用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于2022年9月18日收到码号XXXXXXXX发送的营销短信,经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是被投诉举报人将其手机号码信息提供给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甲公司进行推送。申请人称其未注册过“流量掌厅APP”,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将其手机号码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予以处罚,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邮寄书面材料及本次维权产生的费用、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2万元。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3年2月28日依法受理
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因调解过程中某某公司拒绝其赔偿诉求,故被申请人于4月6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发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投诉办结。
因申请人举报事项所涉情况较为复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3月13日经审批决定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经核查,被申请人并未发现某某公司存在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4月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6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发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经查,某某公司称“流量掌厅APP”确系其所有,案涉XXXXXXXXXXX号码是“流量掌厅APP”的会员,但某某公司并未将此号码提供给甲公司用于发送“洋钱罐”产品营销短信,也未自行或委托他人向此号码发送过载有“洋钱罐”产品营销内容的短信,其不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就上述事实,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综合相关调查结果,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某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述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投诉举报书、短信截图、投诉处理答复意见书、挂号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投诉单、举报单、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协同办公平台短信告知截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邮箱截图、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2年9月18日,其手机号码XXXXXXXXXXX收到码号XXXXXXXX发送关于“洋钱罐借款”的营销短信。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称经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某某公司将申请人涉案手机号码提供给甲公司,再由甲公司向申请人推送,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将其手机号码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并主张某某公司赔偿、书面赔礼道歉。
针对涉案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于2月28日决定受理,同日通过短信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因某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6日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针对涉案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因案情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于3月13日决定将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经调查,某某公司确认其没有向甲公司提供号码使用、也从未与码号XXXXXXXX所有人签订委托合同且无业务往来。之后,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某某公司存在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于4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6日通过邮件将苏园市监不立告〔2023〕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发送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国移动收据、电子发票、邮箱截图、投诉举报书、投诉处理答复意见书、短信截图、挂号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投诉单、举报单、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协同办公平台短信告知截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邮箱截图、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涉案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且均进行告知,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
2.关于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涉嫌未经授权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存在上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3.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分别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在全国12315平台分别进行登记并予以处理。此外,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3日作出的苏园市监不立告〔2023〕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30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