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3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某某公司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3月3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4月26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1.朱某某系项目经理,负责徐州市铜山区碧桂园项目工地的业务,该项目的办公室位于某小区X室。朱某某于2022年10月14日工作时间在办公室操作电脑做项目资料,因身体不适倒在床上,后被工友发现,拨打120救治。朱某某系因工作时间过长、劳累过度导致死亡。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们到事发地点后就被带到了派出所,三天后派出所才同意我们去往现场。朱某某在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跟着本人走的,但收拾遗物时,没有发现任何合同。根据第一目击证人陈述,朱某某没有盖被子,人倒在床上一边。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打卡时间截图、汇总表、工资表、备用金申请单、银行业务回单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系朱某某之妻。朱某某生前系第三人职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22年8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项目负责人岗位工作。2021年8月开始被第三人外派至徐州,负责徐州27#地大区货量项目管理工作。2022年10月14日14时40分许,工友彭某某报警称在徐州市某小区X区X幢X室内发现朱某某死亡,并已拨打120。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铜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并通知区刑警大队,后经法医、技术人员勘察现场,结合走访调查取证,排除刑事案件。120赶至现场时发现朱某某面色紫绀,口腔内见白色泡沫样分泌物,全身冰冷,四肢僵硬,颈动脉搏动未触及,无自主呼吸,瞳孔散大固定,确认其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未考虑认定工伤须具备的职工发病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素,仅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且病情严重来不及抢救或短时间内抢救无效死亡,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故在适用中不应再对法条内涵作扩大化解释。本案中,涉案房屋某小区X区X幢X室系项目办公点兼员工宿舍,房间格局为三室一厅,办公时使用一台台式电脑,台式电脑摆放在客厅。朱某某被发现死亡于房间的卧室内,不属于其工作岗位;事发时所在卧室房门紧闭,其仰面躺在卧室床上,手机放置另一边充电,显示突发疾病时亦不属于其工作时间。即使朱某某2022年10月13日曾在房间客厅内办公,或与同事谈及工作,但在其回至卧室躺在床上时,其工作状态已结束,不应再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朱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4日,朱某某被发现死亡;10月1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10月26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第三人于11月9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3年1月6日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身份证、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员工外派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营业执照、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声明、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证明、工伤申请说明、项目审核权限确认书、管理人员工资成本确认表、外出调查记录表、录音及文字稿、调查询问笔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和《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第三人称: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异议,全力配合提供跟本案相关的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朱某某之妻。朱某某与第三人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自8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项目负责人。后朱某某被第三人外派至徐州市,负责徐州27#地大区货量项目管理工作。第三人租赁徐州市某小区X区房屋作为宿舍,朱某某与第三人员工杨某各住一间卧室,朱某某平时会在客厅使用台式电脑办公。
2022年10月14日14时左右,朱某某被第三人处的彭某某、王某发现在宿舍的卧室内,卧床不起、呼之不应,经急救人员现场检查后,诊断死亡。
2022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10月26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11月9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于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出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举证。
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第三人处的彭某某陈述,事发当日下午,负责人王某因未联系上朱某某,要求其前去宿舍查看。彭某某查看时发现朱某某卧室房门是关着的,打开门后看到朱某某斜躺在床上,身着长袖衬衫及短裤,嘴角有泡沫,呼喊他没有反应,其立即告知王某,王某赶来后让其拨打了120。彭某某称最后一次联系朱某某是在事发前一晚9时30分至10时之间通过电话沟通工作。第三人处的王某陈述,事发当日上午一直未能联系上朱某某,就让彭某某去宿舍查看,其经彭某某通知赶到现场时,发现朱某某仰面躺在卧室的床上,身着衬衫和短裤,手机放在另一边充电。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处的杨某,杨某陈述事发当日,其于6时10分到15分之间从宿舍出发去工地上班,当时朱某某卧室房门是关着的。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针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身份证、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员工外派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声明、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证明、工伤申请说明、项目审核权限确认书、管理人员工资成本确认表、外出调查记录表、录音及文字稿、调查询问笔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朱某某被发现在卧室床上死亡,并非其平时办公的客厅,结合事发时其身上的穿着、手机处于充电状态、卧室房门关闭等事实,申请人及第三人亦未进一步对朱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提供证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某某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朱某某的涉案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也无法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7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