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有关某某礼品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3月31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销售茶叶,并提供了证据,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对举报人予以最高举报奖励,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12月2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短信告知,仅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和原因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其举报;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其于2022年11月10日进行投诉举报某某公司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茶叶等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短信、付邮凭证、光盘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称,其于11月3日、11月7日在某某公司购买“高级牡丹”白茶方饼4饼、“特级牡丹”圆饼2饼,共计31200元。经查询发现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厂家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怀疑买到假冒产品,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对申请人予以最高举报奖励,依法责令某某公司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对投诉依法受理,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月13日告知申请人,至此投诉办结。
根据申请人的表述,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视频“新证据”应当形成在举报前,并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作出之后产生的新证据,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供,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不应对被申请人已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参照该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申请人又提出的“新证据”,也不应作为评价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根据现有材料,认定某某公司销售举报所涉“高级牡丹”产品的证据不足。涉案“特级牡丹”产品有检测合格报告,根据GB/T 31751-2015紧压白茶标准的规定,该产品感官品质按照GB/T 23776-2018规定执行,分为“高”“较高”等共7档制审评方法,该产品所标注的“质量等级 高级”在该审评方法所列之内,故标签相关内容不违法。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生产商名称、执行标准错误,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鉴于某某公司现已不再销售相关产品,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某某公司依法进行教育。
2.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查处辖区范围内发生的食品类违法行为。2022年12月2日,因案涉举报涉及事项较多、情况较为复杂,被申请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12月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依法进行现场调查,结合现场调查情况和申请人投诉材料以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于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对某某公司进行行政教育,并将该决定和处理情况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处理程序及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
3.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和原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决定,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投诉举报信、订单快照、发票、产品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国家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调解告知书、举报单、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情况说明、关于销售情况的说明、销售记录、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委托协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印刷证明书、住院票据、检查报告单、病情介绍、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结算单、声明、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审批表、行政教育书、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短信发送截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GB/T31751-2015紧压白茶》《GB/T23776-2018茶叶感官审评方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3日和11月7日在某某公司购买了“高级牡丹”白茶方饼4饼(6900元/饼),“特级牡丹”圆饼2饼(1800元/饼),共计31200元。其中“高级牡丹”白茶方饼包装标注的信息包括,品名:高级牡丹,质量等级:高级,执行标准:GB/T22291,生产许可:SC1143509820,产地:甲茶地,生产商:乙茶业有限公司等;“特级牡丹”圆饼包装标注的信息包括,品名:特级牡丹,质量等级:高级,执行标准:GB/T31571-2015,生产许可:SC11435098203300,产地:甲茶地,生产商:乙茶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人认为所购买的茶叶的执行标准、标注的质量等级、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标签标注的生产商等存在问题,于11月10日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组织调解,同时对申请人予以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收到上述材料。
被申请人核查过程中,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等材料,称其曾于2019年因相似问题被举报,已于2019年11月将信息不规范产品寄回生产商丙有限公司更换包装,但遗漏了少量“特级牡丹”,此后仅作为客户品尝及自饮,此次系新员工不了解情况将原包装的“特级牡丹”出售,并非故意。针对“特级牡丹”,有两份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均符合相关标准;至于“高级牡丹”,某某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以后所有门店均无销售,申请人购买的系2017年“牡丹茶砖”,因已售罄,无法提供产品实物照片。
因举报事项较多,情况较为复杂,被申请人于12月2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某某公司进行行政教育,于12月23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发送。因申请人与某某园区公司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月13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2日内提供从某某公司购买茶叶的直接证明材料。之后,申请人在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其在某某公司购买价值17400元茶叶的视频,视频中出现“高级牡丹”方饼。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光盘、投诉举报信、订单快照、发票、产品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国家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调解告知书、举报单、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情况说明、关于销售情况的说明、销售记录、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委托协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印刷证明书、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审批表、行政教育书、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短信发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核查处理涉案举报时掌握的情况和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案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因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了视频,被申请人需要重新启动核查程序,并根据核查情况进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郭某某有关某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8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