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张某方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4月28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月30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苏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错误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工人的基础上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劳务承包协议书、奖罚细则、劳务分包进场EHS交底、说明表、固定综合单价清单、工程结算协议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4月27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张某飞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申请人承包的“湖州某某公司风管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某飞。2021年5月,第三人由案外人张某飞招聘开始在项目工地从事管道搬运工作,工作时间为7时至17时。2021年6月8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湖州市南浔区中国制造2025产业园搬运管道时被压伤,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4右侧横突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第三人曾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8月2日出具决定书,决定终结案件审理。第三人又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苏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自2021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6月8日在项目工地上搬运管道时被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自2021年5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飞,张某飞又招用了第三人,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申请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6月8日,第三人搬运管道时被压伤;2022年5月31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第三人2022年12月16日补正了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苏0540工认〔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民事判决书、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明细、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快递单、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奖罚细则、劳务分包班组进场EHS交底、说明表、固定综合单价清单、调查询问笔录、外出调查记录表、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
第三人称: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苏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查明,申请人将湖州某某公司风管安装工程转包给张某飞,张某方于2021年5月由张某飞招聘到该工地干活,2021年6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申请人与张某飞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等文件,约定由张某飞承包湖州某某公司风管安装工程劳务,具体负责卸货运输等工作,并对人员进场要求、人员培训、工具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张某飞雇佣第三人,将其安排到前述项目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平时受张某飞管理。
2021年6月8日,第三人在涉案工地搬运管道时受伤,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4右侧横突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
后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未能在法定期限60天内作出裁决,第三人表示不同意超过审理期限审理,故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日作出决定,决定终结案件审理。第三人遂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自2021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苏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2022年5月31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6月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后,于12月1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举证。
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40工认〔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所受涉案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民事判决书、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明细、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快递单、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奖罚细则、劳务分包班组进场EHS交底、说明表、固定综合单价清单、调查询问笔录、外出调查记录表、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自然人张某飞从申请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并招用第三人从事搬运工作,第三人在工地作业时因工受伤。因张某飞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9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