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 > 复议决定书
尚某某认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 2023-07-12 16:03: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07-12 16:03:00

申请人尚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有关某某计生用品店(以下简称某某用品店)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于2023118日依法予以受理。313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8月2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中区市监局)邮寄举报某某用品店销售的“黄金玛卡、燃片鹿血片”违反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后吴中区市监局告知其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案件已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但被申请人现已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决定立案,现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某某用品店销售的“黄金玛卡、燃片鹿血片”不符合药品管理法一事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立案告知短信截图、投诉举报函、付款截图、案涉商品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申请人2022年8月7日向吴中区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7月27日在某某用品店购买案涉商品,共计420元。因申请人服用后毫无效果,故向吴中区市监局投诉举报,要求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责令某某用品店依法向其进行赔付,给予其举报奖励。因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吴中区市监局于8月9日向被申请人转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1.投诉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8月15日依法受理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因调解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9月28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投诉办结。

2.举报处理情况。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经核查,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因本案案情复杂,且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遇到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和集体讨论决定分别于2022年12月16日和2023年1月13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和90日。目前案涉举报正在调查中,被申请人办理案涉举报期限尚未届满,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投诉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投诉举报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回函、投诉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告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平台截图、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单、举报单、审批表、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付款截图、案涉商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备案通知书、检测报告、订单截图、网页销售截图、协助调查函、复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现场照片、入驻商家信息、商品订单详情、集体讨论记录、付邮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7日,申请人在某某用品店购买“黄金玛卡”1盒,“荣根鹿血片压片糖果”5盒,共计420元。8月7日,申请人向吴中区市监局投诉举报某某用品店,称其销售的“黄金玛卡”外包装标注主要成分有虎鞭等中药,虎鞭为虎制品,国家明文禁止使用虎制品销售流通。案涉商品外包装也没有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及国药批准文号,违反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服用“荣根鹿血片压片糖果”后毫无效果,认为案涉商品是以普通食品冒充药品销售。吴中区市监局于8月9日将涉案投诉举报移交被申请人处理。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针对涉案投诉,于2022年8月15日依法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9月28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针对涉案举报,因案情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8月30日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后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9月20日决定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2022年9月,被申请人分别向海南省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分别于10月11月收到回复函件

因案情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1月13日经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90日。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及本机关调取的投诉举报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回函、投诉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告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平台截图、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单、举报单、审批表、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付款截图、案涉商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备案通知书、检测报告、订单截图、网页销售截图、协助调查函、复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现场照片、入驻商家信息、商品订单详情、集体讨论记录、付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已经受理投诉,并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六十四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时,仍在被申请人法定办理期限内,且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时依法履行相应审批、集体讨论等程序。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尚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412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分享到:
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