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有关苏州某某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4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手机号码XXXXXXXXXXX于2023年2月19日收到号码XXXXXXXX推送的商业短信,经百度查询得知该短信内容提供者为某某公司。2月22日,其通过挂号信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有关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查询于2月27日签收,于2月28日转送至被申请人处。截至3月28日,其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将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数据确认函、签收记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依法告知。本案中,申请人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2月28日分流至被申请人处,并录入全国12315平台,登记编号XXXXXXXX,被投诉举报人为某某公司。在来信附件中,称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XXXXXXXXXXX于2月19日收到号码XXXXXXXX发送的商业短信。经百度查询得知该短信内容提供者系某某公司,要求行政机关处置某某公司法律责任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3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于当日将受理决定通过短信发送至申请人手机,作出决定及告知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投诉单、投诉举报书、短信截图、付邮凭证、签收记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协同办公平台短信告知截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3年2月19日,其手机号XXXXXXXXXXX收到号码XXXXXXXX发送的商业短信,经百度查询得知该短信内容提供者为某某公司。2月22日,申请人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投诉举报书,要求对某某公司予以处置。2月28日,上述投诉举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理。
针对涉案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依法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4月6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4月10日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4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数据确认函、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投诉单、投诉举报书、短信截图、付邮凭证、签收记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协同办公平台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已经受理投诉,并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5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