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3月7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江苏某某公司等未审核广告内容、发送虚假违法广告、侵害个人信息权、危害网络安全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1”的投诉举报,该局告知其于2022年12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其投诉举报(编号XXXXXX)分送至被申请人办理,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送的投诉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亦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此外,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涉案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投诉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转办情况告知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投诉。
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其提起行政复议,针对的投诉系其2022年12月2日向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的投诉。该投诉于12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移送至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的登记编号为XXXXXX。被投诉举报人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人自行填写提交了《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批办单》作为该投诉举报的附件材料。在该附件材料中,其称其于8月20日收到某某公司发送的短信,某某公司该发送短信的行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未明示广告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侵犯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依法进行调解,要求某某公司依法赔礼道歉、给予赔偿。
而申请人已早于2022年12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同一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也为某某公司,投诉举报内容与12月5日的投诉举报内容完全一致,全国12315平台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12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于12月2日提出的投诉,并于12月9日将该受理决定通过短信形式发送至申请人手机,告知受理情况,该短信发送状态为发送成功。
因此,针对2022年12月5日的投诉,因与12月2日的投诉内容一致,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于12月9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通过短信形式发送至申请人手机,告知不予受理情况,该短信发送状态为发送成功。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举报单、投诉举报批办单、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短信发送记录、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短信发送记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编号XXXXXXX),称其手机于2022年8月20日收到某某公司通过短信平台发送的商业广告短信,其认为某某公司存在未经其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擅自发送商业广告、欺骗诱导其点击广告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及其违法行为所涉其他主体限期整改规范,并进行查处;要求依法组织调解,赔礼道歉、依法奖励等。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受字〔2022〕XX号投诉受理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其已受理上述投诉。
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移送的投诉举报(编号XXXXXXXX),主要内容与前述投诉举报一致,并明确获取信息和投诉举报答复地址XXXXXXXXX@qq.com和北京市石景山区XX路XX号,不接受其他方式。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不受告〔2022〕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相同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该次投诉不予受理,举报正在处理中。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转办情况告知、举报单、投诉举报批办单、投诉举报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案投诉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其次,在涉案投诉之前,申请人就相同事项已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的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7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