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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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06-05 17:21:18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06-05 17:21:18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2022126日依法予以受理。某公司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1223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131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王某某伤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工伤。202262日,第三人临时安排王某某及其他保洁人员打扫小区道路。当日天气闷热,王某某在喝下公司提供的冰水后身体突感不适,在原地休息。下班回到住处后,王某某妻子发现其身体状况异常,联系第三人后第三人派人员看望,未予有效处理即离去王某某家属遂联系120救治。王某某产生脑出血等症状,入院时即无意识,只能靠医疗技术被动维持生命体征,于612日出院后死亡。从上述情况可知,王某某当天被临时安排由楼道保洁变为在高温暴晒条件下进行路面清洁、加之单位提供冰水是导致其身体不适、伤亡的直接原因。王某某身体严重不适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虽然伤亡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但理应属于工作时间内身体严重不适衍生的结果,申请人认为该伤亡事故理应属于工作时间内的事故。上述事情发生经过,有现场保洁人员、小区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病例等可以佐证,但被申请人未给保洁人员做笔录,未调取监控视频,仅仅给第三人不在事故现场的管理人员做笔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证据收集不全、事实查明时偏信第三人单方陈述,未给受伤职工家属全面陈述意见等违法情形,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王某某的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住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光盘、天气预报查询截图、通话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火化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某生前系第三人职工,双方签订一份自202227日起至20232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某小区。202262日下午正常上班期间,第三人组织保洁员打扫小区道路至约15501630分王某某打卡下班。1639分左右,王某某配偶打电话反映王某某身体不适,第三人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探望,未发现重大异常情况,随后离开。后王某某症状转重,1740分左右其家人呼叫了救护车,送至苏州市独墅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室出血;2.蛛网膜下出血;3.脑疝;4.烟雾病;5.高血压3级(极高危)。2022612王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申请人王某系王某某的儿子。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王某某打卡下班回到家后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医抢救,入院诊断为脑室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脑疝、烟雾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王某某的情形属于突发疾病而并非事故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王某某202262日经苏州市独墅湖医院初次诊断,612日出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应予视同工伤的情形。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262日,王某某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抢救治疗;63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77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申请人于85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929日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打卡时间表、上下班路线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手术记录、药费凭证、火化证明、证明、申请人出具的调查报告、通话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第三人称: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存在内容失实的情况。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202262日,王某某正常打卡下班,下班回家后突发身体不适是因基础疾病导致,并非因为当日天气炎热和第三人提供冰水所致。

2.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该决定。王某某是在打卡下班回家后身体不适,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依法不应作工伤、工亡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保洁合照、打卡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王某某之子。202227日,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期限202227日起至202326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某小区。

202262王某某在某小区完成保洁工作后,1630分打卡下班回家。王某某回家后,家属于1639分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工作人员,称王某某身体不适,第三人遂派员上门看望。后王某某家属将其送医急救,苏州市独墅湖医院62日入院诊断为“1.脑室出血;2.蛛网膜下出血;3.脑疝;4.烟雾病;5.高血压3级(极高危)。”612日,王某某家属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王某某于613死亡。

20226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7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8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举证。

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中,申请人陈述王某某当天被安排打扫小区内部的道路,了第三人提供的冰水感觉头部不舒服,一直等到1630打卡下班后回家回家后王某某头不适上床休息家属打电话给第三人职工,17时左右出现昏迷、呕吐症状,由家属送医抢救。第三人保洁主管薄某某陈述,当天下午组织所有保洁从下午15时开始打扫小区内道路,至15时50分打扫完毕,后拍集体照解散各自休息。16时39分接到王某某家属电话,就和同事前去探望并建议去医院看看。

202292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针对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打卡时间表、上下班路线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手术记录、药费凭证、火化证明、证明、申请人出具的调查报告、通话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王某某系第三人员工,现有证据证明其于62日在家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613日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王某某的涉案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也无法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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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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