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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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05-31 17:09:28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05-31 17:09:28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不认〔2022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202212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某公司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122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131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不认〔2022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2022829日晚上,其在维修车间突然蹲下,然后爬起来。随后,其又在生产车间内放原材料的位置突然蹲下摔倒造成右脚受伤受伤后其右脚疼痛无法站立,爬回了维修车间,借助板车回到维修值班室内次日早晨6时,领导带其前往苏州九龙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二三四跖骨近端骨折。申请人进入公司打卡时走路状态正常,系在公司摔倒致使脚部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查明摔倒及受伤的原因,依据不充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2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双方签订一份自202191日起至20248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其从事维修工岗位工作。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白班8时至2030分,或夜班2030分至次日8时。2022829申请人夜班,2037分左右到达第三人厂区门口打卡后进入单位。2114分左右,申请人在步行从维修车间前往生产车间途中突然摔倒在地,自行返回维修车间值班室,直至次日清晨6点左右由同事陪同前往苏州九龙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二三四跖骨近端骨折。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本案中,申请人约2037分到达厂区门口,打卡后随即摔倒在地,约半分钟后自行站起,期间既未向同事呼救,事后也未向单位报告。约2112申请人步行走出维修车间值班室,在门口不远处突然向后摔倒臀部着地,约一分半钟后重新站起,继续向前行走。2115分左右当申请人行走至生产车间时再次摔倒。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摔倒处地面平整,没有可能导致摔倒的障碍物,申请人亦否认受到外力伤害。申请人短时间内连续多次突然摔倒,摔倒后的反应明显不合常理,难以确定其伤情是否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亦据此提出质疑。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提出鉴定申请,专家组阅片后认为:根据患者自述几次摔跤均是蹲下后摔倒,录像显示多次摔倒均为臀部着地,与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发病机制不符合。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2829日,申请人摔倒,次日前往医院就诊;91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98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申请人于108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1130日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2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说明、监控视频及详细时间点说明、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考勤表、监控视频截图、厂区平面图、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外出调查记录表、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发表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9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期限202191日起至20248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维修工。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白班8时至2030分,或夜班2030分至次日8时。

2022829日,申请人值夜班,于2037分左右到达厂区门口打卡,打卡后随即摔倒在地,后自行站起。2112分左右,申请人步行走出维修车间值班室,在门口不远处突然向后摔倒臀部着地,后重新站起,继续向前行走。2115分左右申请人行走至生产车间时再次摔倒。830日,经九龙医院门诊诊断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右足外伤 右足第二三四骨近端骨折

202291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98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10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举证。

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中,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8月29日晚上22时左右,在生产车间内放原材料的位置突然蹲下摔倒造成右脚受伤,摔倒时未受外力伤害,地面平整无异物,受伤后其右脚疼痛无法站立,爬回了维修车间之后其借助板车回到维修值班室内,直至次日早晨领导带其就医。被申请人第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申请人明确于829日、830日在上班期间只摔倒过一次。在之后的两次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在查看监控视频后,又认可其共计摔倒四次,先后是在厂区门口、大厅门口、维修车间、生产车间,均系自身原因摔倒,因最后一次摔倒后无法行走,以最后一次在生产车间摔倒之事实申请工伤认定。之前陈述“只摔倒过一次”是因为那次是最主要的,伤得最重。

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监控视频及详细时间点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第三人称申请人在上班进入公司时已出现身体不适、行动不便情况,系带病或带伤上班。申请人穿有劳保鞋,摔倒的动作、姿势与其趾骨伤情亦不相符,故其受伤并非在公司摔倒造成。监控视频显示,被申请人当晚曾于厂区门口、维修车间、生产车间摔倒。第三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大厅前系监控盲区,无法提供监控视频。

  第三人门卫金某某在调查询问中陈述,申请人当晚来上夜班并且迟到了到保安室取夜宵的时候,发觉申请人上台阶很费力,感到异常,在其询问下申请人表示只是脚麻;第三人操作工曾某某在调查询问中陈述,当晚20时40分左右,其在更衣室看到申请人换衣服动作很慢很费劲,人坐在地上换裤子,在其询问下申请人表示双腿发软、没有力气

被申请人于20221010日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申请人伤情与829日晚的受伤过程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确认。1011日,医疗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患者自诉,几次摔跤均是蹲下后摔倒,录像显示多次摔倒均为臀部着地,与第2-4骨骨折发病机制不符合”。

202211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2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申请人所受涉案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说明、监控视频及详细时间点说明、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考勤表、监控视频截图、厂区平面图、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外出调查记录表、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以其第四次在生产车间摔倒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医疗专家组认为申请人的受伤经过与其所受伤害的发病机制不符合,结合申请人在此之前还有多次摔倒的事实、申请人对摔倒次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表述、第三人员工的陈述意见等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所受涉案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因此,申请人所受涉案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2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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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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